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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司法考试培训刑事诉讼法讲义(4)

上传时间:2018-04-08 10:13:01 来源:文都中律法考 阅读: 下载: 收藏 已收藏

2016年司法考试培训刑事诉讼法讲义(4) 提示:
对于专门机关的理解,可以结合刑事诉讼基本原则中“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由专门机关依法行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形式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等原则;对代理人和辩护人,要结合第六章辩护与代理的内容理解。本章重点是要了解法院与检察院之间“一对一”的关系,以及诉讼当事人的各项权利和义务。
重点知识结构:
 
                                1 公安机关(行政机关,侦查犯罪)
       国家安全机关、 军队保卫部门、监狱、 走私犯罪侦查机关
                 (3大4小)    2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职能。批准和决定逮捕、审查起诉等)
                                3人民法院(审判职能。审判长:警告、训诫、强行带出法庭)
                                (院长:15天以下拘留、100以下,不服向上一级申请复议)
 
被害人(没有诉权—申请抗诉,职能针对判决,裁定不能
自诉人(有诉权,承担证明责任)
当事人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来源于辩护权:1、自行辩护、委托辩护和指定辩护,2上诉)
1、申诉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被告人 (民诉中享有的权利,刑诉中都有) 
2、申请回避权(向原机关复议);
3、申请排除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权;4、参与法庭审理权 
 
1有权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                   法定代理人(独立享有与
2控告权                                        被代理人基本相同的权利)   不能代理陈述案情(亲历性)
诉讼代理人(无独立的地位)
4类人+法定代理人+被害人近亲属;申请回避、申请排除非法收集的的证据
                                辩护人 有独立诉讼地位:申请回避、申请排除非法收集的的证据
   犯罪嫌疑人: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委托
自己委托;在押的,可由监护人或近亲属代为委托:侦查阶段:律师
被告人:随时委托律师或非律师
                                              自诉人:随时委托律师或非律师
                      其他      证人 任何情况下都不需回避、自然人、不可替代性
诉讼参与人  出庭义务:强制出庭。予以训诫、10日以下拘留(向上一级申请复议)
             不得强制出庭: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
             权利:1本人及近亲属安全保障权2特殊案件中的特殊保护措施(危、恐、黑、毒)3请求保护权4物质补助权等        
鉴定人:公检法指派或聘请、与本案无利害关系、自然人、回避
        翻译人员
          
    刑事诉讼中的专门机关
对于这一节的内容尤其要注意以下常考的知识点:1、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体制以及二者的区别;2、公安机关的性质。
一、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上下级之间的关系是监督关系。人民法院的监督不是通过对具体案件的指导实现的,各级人民法院依照职权独立地进行审判,上级人民法院不得对下级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案件作出处理意见,指令下级人民法院执行;下级人民法院也不得在判决之前就案件的事实认定、证据采信向上级人民法院请示、汇报。
二、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上下级之间的关系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在人民检察院内部实行检察长负责制,各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领导本院工作。
三、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是国家的治安保卫机关,是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在性质上属于行政机关。公安机关上下级之间的关系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公安机关还受同级人民政府领导。
 
第二节   诉讼参与人
一、诉讼参与人
(一)诉讼参与人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享有一定权利、负有一定诉讼义务的除国家专门机关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包括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
当事人是指与案件的结局有着直接利害关系,对刑事诉讼进程发挥着较大影响作用的诉讼参与人。当事人的特点有:1、处于攻击与防御地位;2、与本案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3、在刑事诉讼中享有广泛的诉讼权利。包括: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
其他诉讼参与人,是指除当事人之外,参与诉讼活动并在诉讼中享有一定诉讼权利、承担一定诉讼义务的诉讼参与人。特点是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包括: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
(二)所有诉讼参与人共有的诉讼权利。
1、刑诉法第9条(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2、刑诉法第14条第2款(诉讼参与人对于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侵犯公民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
二、当事人
(一)当事人共有的权利
除享有所有诉讼参与人共有的两项权利以外,记忆当事人权利的方法是:首先记住各类当事人的共有权利;然后记住各种当事人的特有权利,特有权利又与当事人的特点身份有关。
当事人共有权利包括:1、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2、控告权;3、申请回避及申请复议;4、参与法庭审理权;5、申诉权;6申请排除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权利,但是应当提供相关线索或者证据(《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
(二)特有权利
1、被害人
这里的被害人特指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公诉案件的被害人没有诉权,因为诉讼被检察院掌握了,但是公诉案件的被害人仍然有协助检察机关指控犯罪的权利,在诉讼中的作用是指控犯罪。
(1)被害人没有诉权:起诉、变更诉讼、撤诉、上诉权。
(2)请求抗诉权(一审判决)。
(3)安全保障权(第62条2款:“证人、鉴定人、被害人认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请求予以保护。”)
2、自诉人(有诉权)
一般来说,刑事诉讼中的自诉人通常是被害人,自诉人在诉讼中执行控诉职能。
(1)自诉人有提起自诉权,如果被害人(自诉案件的被害人)死亡、丧失行为能力或者因受强制、威吓等无法告诉,或者是限制行为能力人以及因年老、患病、盲、聋、哑等不能亲自告诉,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告诉或者代为告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告诉或者代为告诉,应当提供与被害人关系的证明和被害人不能亲自告诉的原因的证明。
根据刑诉法第106条规定,近亲属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
(2)自诉人对提起的自诉应当承担证明责任。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所有权利都来源于辩护权,包括自我辩护权、委托辩护权、特定情形下的指定辩护权,对审未生效判决、裁定的上诉权。
(2)自诉案件中,被告人特有的两项权利:反诉权、和解权。
(3)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权。
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民事诉讼中的权利都享有,但是只能在附带民事诉讼中享有。              
三、其他诉讼参与人
除享有所有诉讼参与人共有的两项权利以外,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具体权利如下:
(一)法定代理人的权利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06条第3项规定,“法定代理人”是指被代理人的父母、养父母、监护人和负有保护责任的机关、团体的代表。
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独立享有与当事人基本相同的权利。所以法定代理人的权利可以从两个方面理解:1、独立享有与当事人基本相同的权利,也就是说法定代理人行使权利不需要当事人同意,而且可以违背当事人意志;2、法定代理人的权利和当事人基本相同,直接享有当事人的权利(上诉权、申请回避权和在场权)。另外,具体权利要看这个人是谁的法定代理人。比如:如果是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则享有上诉权等,但是如果是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则不享有上诉权,但是享有申请抗诉权。
(三)诉讼代理人
1、哪些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委托时间
《刑事诉讼法》第106条第5项:“诉讼代理人”是指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为参加诉讼的人和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为参加诉讼的人。
2、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时间
《刑事诉讼法》第44条第1款规定:“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随时委托诉讼代理人。”
3、检察院和法院的告知义务
《刑事诉讼法》第44条第2款规定:“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人民法院自受理自诉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
4、诉讼代理人的权利:(1)委托授权的权利;(2)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要求回避及申请复议权;(3)申请排除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刑诉法第56条)
(四)辩护人
在辩护与代理一章中详细介绍。
(五)鉴定人
1、条件
(1)刑事诉讼中的鉴定人必须是自然人,单位不能成为鉴定的主体。(2)具有专门知识或者技能。(3)鉴定人受到专门机关的指派或者聘请。(4)与本案无利害关系。
2、权利
(1)了解与鉴定有关的案件情况;(2)提供足够的鉴定材料;(3)提供必要的条件;(4)收取鉴定费用;(5)同一个专门性问题有两个以上鉴定人鉴定时,可以共同写出一个鉴定意见,也可以分别写出各自的鉴定意见;(6)鉴定条件不具备时,有权拒绝鉴定;(7)有权要求补充或者重新鉴定,有权根据鉴定结果重新提出鉴定意见;(2)根据《刑事诉讼法》第62条第2款的规定,鉴定人享有安全保障权。
3、义务
一般义务有:如实鉴定;知悉的案件情况和隐私应当保密。另外还有:
(1)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2)出庭义务。《刑事诉讼法》第187条第3款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