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师搜索 | 文都新闻模型 | 校区模型 | 资料中心 | 新闻 | 视频 | 招聘模型

文都首页>资料中心 > 法考 > 民法>2016年国家司考培训教师强化阶段民法讲义——曹兴明 (2)

2016年国家司考培训教师强化阶段民法讲义——曹兴明 (2)

上传时间:2018-04-04 14:25:11 来源:文都法考 阅读: 下载: 收藏 已收藏

2016年国家司考培训教师强化阶段民法讲义——曹兴明 (2) 2.民事权利的行使和救济
(1)行使:既可以实施某种事实行为来行使权利,也可以实施某种民事行为来行使;既可以自己行使,也可以授权他人行使。
(2)救济:
①公力救济;
②自力救济:自卫行为(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自助行为
二、民事责任
1.合同责任、侵权责任、其他责任
2.财产责任、非财产责任
3.不断责任、有限责任
4.按份责任、连带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补充责任、替代责任
不真正连带责任:各债务人基于不同原因对同一债权人负有以同一给付为标的的数个债务,因一个债务人的履行而使全部债务均归于消灭,数个债务人之间即为不真正连带责任。简言之,数个债务人之间发生“责任竞合”。
不真正连带责任与真正连带责任的区别,主要有四点:
(1)产生的原因不同:前者基于不同的原因产生,是各个独立的债务,基于不同的发生原因而独立存在;而连带债务通常基于共同的原因而产生,如基于共同侵权行为而产生。
(2)存在的目的不同:连带债务是多个债务人依其意思或法律规定,为了共同的目的而结合起来,各个债务都是为了达到此共同目的的手段;而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债务人之间没有共同的目的,主观上也无联系,给付内容相同纯粹出于偶然的巧合。
(3)数个债务人的给付内容相同。在不真正连带责任中,当一个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以后,其他债务人的债务亦因此消灭。具体到某一个债务人清偿完毕后,是否可以向其他债务人追偿,则视谁为最终的责任承担者而定。
(4)权利实现的排他性:债权人虽然享有数项债权,但一旦实现了某个请求权,即不应再向其他债务人提出请求。
补充责任:承担责任有先后顺序。典型的补充责任有:
(1)一般保证人的责任
(2)父母离婚后对未成年子女给别人造成的损害,未与孩子共同生活方承担补充责任
(3)第三人致未成年人人身损害的,第三人承担责任;教育机构有过错的,承担相应
的补充赔偿责任
(4)第三人致在安保义务场所的权利人人身损害的,第三人承担责任;安保义务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5)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二部分  自然人
1.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指自然人从事民事活动、取得民事权利义务责任的资格,凡欠缺民事权利能力者,以其名义所从事的民事活动肯定归于无效。
[例题]郭某意外死亡,其妻甲怀孕两个月。郭某父亲乙与甲签订协议:“如把孩子顺利生下来,就送十根金条给孩子。”当日乙把八根金条交给了甲。孩子顺利出生后,甲不同意由乙抚养孩子,乙拒绝交付剩余的两根金条,并要求甲退回八根金条。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 (15年.卷三.60题)[1]   
A.孩子为胎儿,不具备权利能力,故协议无效
B.孩子已出生,故乙不得拒绝赠与
C.八根金条已交付,故乙不得要求退回
D.两根金条未交付,故乙有权不交付
(1)胎儿:在自然人出生之前即胎儿状态的,以胎儿名义从事的行为无效。
唯一例外:遗腹子的继承特留份。需区分出生时为活体、出生时为死体及活着出生旋即死去三种情形
参考法条
《继承法》第28条  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继承法意见》第45条 应当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没有保留的应从继承人所继承的遗产中扣回。
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如胎儿出生后死亡的,由其继承人继承;如胎儿         
出生时就是死体的,由被继承人的继承人继承。
(2)出生时间的认定:依次为户籍证明→医院出具的出生证明→其他证明(如接生婆的证言)
(3)死者:保护的是社会公共利益及折射到死者近亲属的人格利益
对于侵权人侵害死者的人格利益、侮辱尸体行为,需要定性三个问题:
①侵权客体不是死者的人格权而是人格利益
②起诉的权利人(原告)并非死者,而是以其近亲属自己的名义进行
③赔偿所得并非死者的遗产,而是直接归属于原告(们)
参考法条
《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3条  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
(二)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
(三)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
《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7条  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或者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者遗体遭受侵害,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列其配偶、父母和子女为原告;没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可以由其他近亲属提起诉讼,列其他近亲属为原告。
【例题】甲于2007年2月死亡。乙因与甲生前素来不和,遂到处散布甲系赌博欠下巨额高利贷无法偿还而自杀身亡,在社会上造成了较恶劣的影响。甲之子欲向法院起诉,要求追究乙的侵权责任。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2008年四川卷三第16题,单选)
A.甲已经死亡,不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因而乙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B.乙的行为侵害了甲的名誉,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C.只有甲的配偶有权代表甲对乙提起诉讼
D.只有甲的子女有权对乙提起诉讼
【答案】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