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 济 法 第二章 消费者法(2)
上传时间:2018-04-02 16:0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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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 济 法 第二章 消费者法(2)
2.销售者的产品质量义务
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
销售者应当采取措施,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
销售者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和失效、变质的产品。
3.产品质量监督的主要内容
(1)监督抽查
以抽查为主的监督检查制度。
抽查的样品应当在市场上或者企业成品仓库内的待销产品中随机抽取。
国家监督抽查的产品,地方不得另行重复抽查;上级监督抽查的产品,下级不得另行重复抽查。
根据监督抽查的需要,可以对产品进行检验。检验抽取样品的数量不得超过检验的合理需要,并不得向被检查人收取检验费用。生产者、销售者对抽查检验的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实施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上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申请复检,由受理复检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作出复检结论。
(2)信息发布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定期发布其监督抽查的产品的质量状况公告。
四、产品质量责任
(一)条件
1.违反默示担保义务,即法律、法规对产品质量所作的强制性要求。
2.违反明示担保义务,即经营者以各种方式就产品质量所作的说明、陈述或承诺。
3.产品存在缺陷(承担产品责任):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安全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指不符合该标准。
(二)产品质量责任中的产品责任
1.概念和性质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损害、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性质上属于侵权责任。
2.归责原则
(1)生产者的严格责任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
(2)销售者的过错责任
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损害赔偿
(1)求偿权主体:受害者
(2)求偿对象:受害者可以在生产者和销售者之间选择。生产者或销售者赔偿后根据上述归责原则最终确定各自的责任,必要时可以向对方追偿。
(3)赔偿范围:侵权责任
可能有精神损害赔偿,也可能有惩罚性赔偿。
4.诉讼时效:2年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消费者满十年丧失;但是,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
五、食品安全法
1.食品安全标准
(1)强制性:食品安全标准是唯一的食品强制性标准。
(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卫生部负责制定、公布,国务院标准化行政部门提供国家标准编号,经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审查通过。制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应当依据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并充分考虑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参照相关的国际标准和国际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并广泛听取食品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的意见。
(3)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可以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由省级卫生厅(局)组织制定,报卫生部备案。
(4)企业标准
企业生产的食品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国家鼓励食品生产企业制定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企业标准应当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在本企业内部适用。
(5)食品安全标准应当供公众免费查阅。
2.食品生产经营许可
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餐饮服务许可。
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者在其生产场所销售其生产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的许可;取得餐饮服务许可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其餐饮服务场所出售其制作加工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生产和流通的许可;农民个人销售其自产的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的许可。
3.食品添加剂
国家对食品添加剂的生产实行许可制度。
申请利用新的食品原料从事食品生产或者从事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生产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交相关产品的安全性评估材料。
食品添加剂应当在技术上确有必要且经过风险评估证明安全可靠,方可列入允许使用的范围。
不得在食品生产中使用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
4.食品进出口管理
符合国标。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
新品种应申请安全性评估。
境外生产者注册、境外出口商(代理商)备案。
进口商的义务:进口的预包装食品应当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进口商应当建立食品进口和销售记录制度;食品进口和销售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风险预警与控制措施:境外发生的食品安全事件可能对我国境内造成影响,或者在进口食品中发现严重食品安全问题的,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及时采取风险预警或者控制措施,并向国务院卫生行政、农业行政、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报。接到通报的部门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5.食品召回
(1)生产者主动召回:食品生产者发现其生产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食品,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食品经营者发现其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当立即停止经营,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停止经营和通知情况。食品生产者认为应当召回的,应当立即召回。
(2)责令召回:未主动召回的,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召回。
(3)召回后的处理:食品生产者应当对召回的食品采取补救、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并将食品召回和处理情况向县级以上质量监督部门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