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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宪法 第四部分 国家机构

上传时间:2018-04-02 14:46:51 来源:文都中律法考 阅读: 下载: 收藏 已收藏

中国宪法 第四部分 国家机构 第四部分 国家机构
一、各级国家机关的设置
1、人大及人大常委会
(1)从乡级到中央均设有人大;
(2)从县级到中央均设有人大常委会:乡级不设人大常委会,但设有专职的乡人大主席、副主席(不得兼任行政机关的职务);
(3)县级人大常委会不设设秘书长,其余各级均设;
(4)县乡两级人大不设设专门委员会(宪70、地30);
(5)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从乡级到中央都设有,但是乡级的是设在乡级人大之下,而县级以上的,则是设置在人在常委会之下。
(6)县级以上人大及其常委会可以组织调查委员会。
 
中央
人大 主席团、三个以上代表团、十分之一以上代表
人大常委会 委员长会议或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
 
地方
人大 主席团、十分之一以上代表
人大常委会 主任会议或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
(7)地方人大代表及其常委会组成人员名额的具体确定机关
地方人大代表及其常委会组成人员,根据选举法和地方组织法的规定,均有计算标准。根据这个计算标准,可以得出法定的总名额,但是实际的总名额仍应由相关机关确定。
  确定机关
 
省级
人大 全国人大常委会
人大常委会 本级人大
 
地县级
人大 省级人大常委会确定,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人大常委会 省级人大常委会
乡级 县级人大常委会确定,报上级备案
2、人民政府
(1)从乡级到中央都设有人民政府
(2)县级以上的人民政府可以设置工作部门(《国务院组织法》第八条、《地方组织法》第六十四条),注意把握工作部门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的决定或批准机关。(总理提出,人大或者人大常委会批准;本级人民政府提出,上级人民政府批准,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3)有关人民政府可以设置派出机关(《地方组织法》第六十八条),注意从“设立主体”和“批准主体”两方面把握。
(4)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的秘书长只设到地级,县、乡没有。
3、司法机关
地方人民法院分为四级,即基层、中级、高级和最高:地方人民检察院与之相对应。也就是说,除了乡级没有外,其他各级别都有相对应的地方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在直辖市,各区、县设有基层人民法院和相对应的人民检察院:在直辖市,设有高级人民法院和相对应的直辖市人民检察院。为保证司法的四级体制,在直辖市还特别设置了中级的人民法院和相对应的人民检察院分院。在某些省份的“地区”也设有中级人民法院和相对应的人民检察院分院。
二、有关国家机关人员的任职条件与任职限制
1、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任职排斥:
人大常委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乡级人大主席、副主席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地方组织法》第十四条第二款)。
2、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的限制,限于副总理级别以上的领导人,但军委除外,具体如下: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副委员长、国家主席、副主席、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九个职位,两届任职)
三、国家机关领导人产生机制
(一)中央国家机关人员的产生
1.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
——由全国人大主席团提名,全国人大选举产生。
2.国家主席、副主席的产生
——由全国人大主席团提名,全国人大选举产生。
3.国务院组成人员的产生
(1)国务院总理的产生:全国人大根据国家主席的提名,决定国务院总理的人选;
(2)国务院副总理国务委员的产生: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由全国人大决定;
(3)部长、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产生: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由人国人大或其常委会;
注意:全国人大常委会只有权决定部级干部的人选。
(4)国家主席任命。(国家主席任免的人选仅限于国务院和驻外全权代表。)
4.中央军事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产生。
(1)中央军委主席由全国人大根据主席团的提名,选举产生;
(2)中央军委其他组成人员由全国人大或者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中央军委主席的提名决定入选。
5.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组成人员的产生
(1)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人国人大根据主席团的提名,选举产生;
(2)“两高”的其他组成人员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院长检察长的提名任免。(注意这里的用词是任免而非决定)
(二)地方国家机关人员的产生:
1.人民政府
参见《宪法》百零一条款、《地方组织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十二项。
(1)政府正职领导人员:由本级人大选举和罢免。
(2)政府副职领导人员:由本级人大选举和罢免:在本级人大闭会期间,本级人大常委会可以决定副职领导人员的个别任免和职务撤销。
(3)政府其他组成人员:秘书长和所属工作部门正职领导人员,由政府正职领导人员提名,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
2.地方人民法院和地方人民检察院人员的产生
(1)正职领导人员的产生
县级以上各级人大选举并且有权罢免本级人民法院院长和本级人民检察院院长,选出或者罢免地方人民检察院院长须报上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大常委会批准。
(2)其他组成人员的产生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其他组成人员由本院院长或者本院检察长提名,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
(3)在省、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的和在直辖市内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检察院分院组成人员的产生:
职    务 提名主体 任命主体
法院 院长 省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  
省级人大常委会
副院长、审委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高级人民法院院长
检察院 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委会委员、检察员 省级检察院检察长
四、《宪法》“国家机构”一章的其他重要法条提示:
1.第58条,注意把握行使国家立法权的机关只有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
2.第60条,注意把握以下几点:(1)完成下届全国人大代表选举的时限要求;(2个月)(2)通过延长本届本国人大任期的决定的人数要求。(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2/3)
3.第61条,提议临时召集全国人大会议的主体(如果全国人大常委会认为有必要,或者全体代表的五分之一以上提议);第64条,有权提出宪法修改议案的主体(全国人大常委会;全体代表的五分之一以上)。
4.有关宪法的权限:修改宪法的权限属于全国人大;监督宪法实施的机关有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解释宪法的机关为全国人大常委会。
5.比较第62、67条,全国人大常委会独享的职权的关键词有:全权代表;批废条约;衔级制度、授勋章、特赦、动员、紧急状态(有关决定紧急状态的权限:全国或者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紧急状态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范围内部分地区的紧急状态由国务院决定(67、89)。
6.第70条,注意把握每届全国人大都必须设置的专门委员会。另外根据《全国人大组织法》第35、37条掌握专门委员会的构成和职权。(民族委员会、法律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外事委员会、华侨委员会和其他需要设立的专门委员会
7.第80、81条,特别注意国家主席公布法律,但不公布宪法修正案和法律解释;国家主席只任命国务院组成人员,派遣和召回驻外全权代表。
8.第84条,把握国家主席的缺位补救制度:先由副主席继任;若主席、副主席都缺位的,在补选以前,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暂代理。
9.第89条,注意以下两点:(1)由国务院规定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国家行政机关的职权的具体划分;(2)由国务院管理对外事务,同外国缔约和协定。
10.第91条,注意以下三点(1)把握国务院审计署的审计对象;(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政府的财政收支,对国家的财政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2)注意审计署是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3)审计署享有相对独立地位。
11.中央军事委员会的特殊之处(宪法第93、94条):(1)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没有任职两届的限制;(2)由中央军委主席对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在常委会负责,而不是中央军委;(3)中央军委主席只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而不报告工作,因此,质询案不得针对中央军委。
12.第110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不仅对本级人大、人大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而且必须对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
13、注意第61条、第68条和第88条规定的全国人大、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的会议的召集和主持制度。
五.国家机构的组织和活动原则
国家机构的组织和活动原则有:民主集中制;社会主义法治;责任制;联系群众,为人民服务;精简、效率原则。重点注意民主集中制和责任制的具体体现。各级人大及常委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等实行集体负责制。国务院及各部委、中央军事委员会和各级人民政府实行个人负责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