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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文都法考考前冲刺阶段民法讲义答案(1)

上传时间:2018-04-01 10:45:43 来源:文都中律法考 阅读: 下载: 收藏 已收藏

2014年文都法考考前冲刺阶段民法讲义答案(1)
考前冲刺阶段
 1.【】因见义勇为遭受损害的责任承担
【答案】D
【解析】①《侵权责任法》第23条规定:“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权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责任,被侵权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侵权责任法》第8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②甲因见义勇为遭受损害,应由加害人承担侵权责任。乙、丙因共同故意侵权,应对甲遭受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故A选项表述正确,不当选;B选项表述正确,不当选。若乙、丙无力赔偿,适用公平责任,由丁对甲遭受的损害适当补偿。虽甲的见义勇为失败,公平责任的承担不受影响。故C选项表述正确,不当选;D选项表述错误,当选。
2.【答案】C
【】代理
【解析】①《民法通则》第63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只与法律行为有关。A选项中,乙的行为属于代为处理他人事物,属于委托,而非代理。故A选项不当选。②遗嘱不得代理。B选项中,甲订立代书遗嘱,乙的代书行为不构成代理(本质上属于使者)。故B选项不当选。③《婚姻法解释(三)》第8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有虐待、遗弃等严重损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方的人身权利或者财产权益行为,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可以依照特别程序要求变更监护关系,变更后的监护人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据此,C选项当选。④D选项中,甲自己形成了与配偶丙离婚的意思,甲的律师乙仅仅代为宣读,乙未独立作出意思表示,乙的法律地位属于使者,而非代理人。故D选项不当选。
 3. 【】重大误解
【答案】C
【解析】①A选项中,甲发生的错误系狭义的动机错误,构成重大误解。故A选项不当选。②B选项中,使者丙系故意传递错误,甲、乙间的合同未成立,无重大误解问题。故B选项不当选。③C选项中,甲对标的物的品种出现认识错误,符合重大误解的构成要件。故C选项当选。④D选项中,乙对标的物的性质为出现认识错误,仅对其价值发生误认,不属于重大误解。故D选项不当选。
4.【】效力待定的合同
【答案】B
【解析】①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11条,甲的追认于5月1日生效,甲、乙的合同溯及至4月1日生效。故A选项错误;B选项正确;C选项错误。②善意的丙享有撤销权,可通知撤销甲、丙的合同。但该撤销权在甲的追认生效之时消灭。故D选项错误。
5.【答案】B
【】物权法定
【解析】①《物权法》第5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这是关于物权法定原则的规定。②质押的标的物只能是动产和法律明定的权利,王某和甲质押房屋的行为违反了物权内容法定,甲对房屋不享有质权。③优先受偿权系物权性质的权利,王某与丙关于丙对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约定违反了物权法定原则,不具有物权效力,如果涉及到第三人,则丙对房屋的变价款不享有优先于王某一般债权人受到清偿的权利。④王某为丙设立抵押权的行为符合物权法定原则,乙为房屋的抵押权人,对房屋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⑤综上,就变卖房屋所得的60万元,抵押权人乙享有优先受偿30万元的权利,剩余的30万元,由甲和丙按照债权比例受偿,各得15万元。本题惟一正确的答案为B选项。
6. 【答案】C
【】共有
【解析】①《物权法》第30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无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据此,甲、乙自事实行为成就(房屋封顶)时取得房屋所有权。A选项错误;B选项错误。②《物权法》第97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物权法》第103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 《物权法》第104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据此,甲、乙对房屋系按份共有,份额均等。同时,在按份共有中,共有人的份额是抽象的,共有人对共有物是不存在份额的,乙出卖三、四层属于对共有人额处分,在无约定时,应经三分之二以上份额的按份共有同意。故C选项正确;D选项错误。
7.【】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
【答案】C
【解析】①甲、乙合法建造房屋,根据《物权法》第30条,无须登记,在事实行为成就时,甲、乙取得房屋所有权(共同共有)。②甲、乙离婚的判决系形成判决,根据《物权法》第28条,无须登记,在判决生效时,乙取得该房屋所有权。③根据《物权法》第29条,在乙的死亡宣告判决生效时,无须登记,丙取得该该房屋所有权。《民通意见》第36条第二款规定:“被宣告死亡和自然死亡的时间不一致的,被宣告死亡所引起的法律后果仍然有效,但自然死亡欠前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与被宣告死亡引起的法律后果相抵触的,则以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为准。”因乙未宣告撤销死亡宣告的判决,又未对该房屋作其他处分,故该房屋仍归丙所有。④根据《物权法》第31条,丙经由继承取得房屋所有权后,未登记即处分该房屋的,不发生物权效力。同时,有关丙、丁间房屋买卖合同的生效判决系给付判决,须经丙给丁过户登记后,丁才能取得该房屋所有权。⑤综上,唯一正确的答案是C选项。
8.【】区分原则、返还原物请求权、双方虚假行为
【答案】C
【解析】①甲、丙间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虚假行为,无效,丙未取得房屋所有权,丙对乙无返还原物请求权,故B选项错误。②根据区分原则,未给乙办理过户登记,不影响甲、乙间房屋买卖合同的生效,乙系基于有效的买卖合同产生的债权占有该房屋系有权占有,甲作为房屋的所有权人,对乙无返回原物请求权,故A选项错误。③甲、乙将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甲给乙办理过户登记未陷入履行不能,故乙有权请求甲给自己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故C选项正确。根据合同相对性,乙无权请求丙给自己办理房屋的过户登记,故D选项错误。
9. 【】主物与从物
【答案】B
【解析】①根据《物权法》第188条,甲的汽车抵押权未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乙的汽车质权优先于甲的汽车抵押权。故A选项错误;B选项正确。②《担保法解释》第63条规定:“抵押权设定前为抵押物的从物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从物。”方某是在甲的汽车抵押权设立之后才取得备胎所有权的,故备胎不是甲的汽车抵押权的客体,甲对备胎不想有优先受偿权。故C选项错误。③《担保法解释》第91条规定:“动产质权的效力及于质物的从物。但是,从物未随同质物移交质权人占有的,质权的效力不及于从物。”据此,乙的汽车质权的效力不及于备胎,乙对备胎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故D选项错误。
10.【】善良风俗
【答案】B
【解析】①A选项中,该约定过度限制甲的自由,有违善良风俗,该约定无效。故A选项不当选。②B选项中,为断绝婚外性关系而约定向另一方支付生活费,不违背性道德,无违善良风俗之虞,该约定有效。故B选项当选。③C选项中,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预立离婚契约的,有违家庭伦理,妨害婚姻,违反善良风俗,该约定无效。故C选项不当选。④D选项中,甲、乙在养父母健在之时预立养父母遗产分割协议,有违家庭伦理道德,违反善良风俗,该协议无效。故D选项不当选。
11.【答案】D
【】地役权
【解析】①《物权法》第165条规定:“地役权不得单独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转让的,地役权一并转让,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地役权的从属性,地役权人必须同时是需役地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本题中,甲已将开发的房屋全部销售给了业主,甲既非需役地的所有权人亦非使用权人,甲的地役权消灭。A选项错误。②《物权法》第158条规定:“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物权法》第166条规定:“需役地以及需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受让人同时享有地役权。”本题中,业主基于地役权的从属性和不可分性取得对乙的地役权,该地役权合同虽然未经登记,但由于乙不是地役权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业主享有的地役权对乙继续有效。B选项错误;C选项错误;D选项正确。